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国家教育部第17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浙江省教育厅浙教审[2004]211号文件《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二级学院、部门和直属单位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与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四条 学校审计处在分管审计工作校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本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对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学校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领导内部审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支持和保证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六)维护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学校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管理、筹措、拨付、使用和效益;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七)中层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
(八)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二级学院、部门和直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二级学院、部门、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二级学院、部门和直属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二级学院、部门和直属单位及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加本部门、本校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五)对发现的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处的审计结果经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明确审计任务和分工,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据,并经被审单位签证,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处处长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定期移送审计档案至档案室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处和审计人员,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学校下发的《台州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台学院党发[2003]146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